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9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義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義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補充「,於同日21時20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義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李義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前有2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李義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豊於民國114年3月17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家中飲用2瓶各550毫升之啤酒,飲用至同日2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遠雄iFG廣場接送其妻下班,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鄉○路0段00號前,經巡邏之員警見其面有酒容且渾身酒氣,加以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義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政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語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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