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被   告 竑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受告知人  鴻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禎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受告知人鴻燁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受告知
人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件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9
3,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
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受告知人現
已經解散無營運,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
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票據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受告知人393,000元
,及自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受告知人亦積欠被告與系爭支票同額之票款,經
抵銷後被告亦無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持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24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應以有保全自
己債權之必要,因債務人陷於遲延,而又怠於行使其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判要旨)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
除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外,並須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遲
延責任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
事裁判)。經查:原告為受告知人之債權人乙節,有工商
貸款契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0頁),固堪信為真,然依據上開契約約定之
還款方式為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0萬元,餘屆期
清償(本院卷第8頁),對照原告提出之受告知人還款明
細(本院卷第11頁),可知受告知人於其原法定代理人謝
禎恩106年1月8日過世以前,均有依約遵期還款,於10
6年1月以後,尚有分別於106年1月11日、106年1月
18日以客票、存款質押抵銷496,461元、299,188元,為
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上開抵銷之額度顯然
已逾受告知人於106年1月間依約原應攤還之金額,難認
受告知人於原告106年3月10日提起本件代位訴訟時已陷
於給付遲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法第243條之
規定,已非無疑。
(三)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
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
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30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
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受告知人亦積欠被告與系爭支票同額之票款乙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
卷第54頁),被告亦已於106年6月13日對受告知人為抵
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69頁反面),是系爭票款之債務
亦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仍代位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晴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