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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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84號

原告 卜允富卜禮琦

被告 陳虞介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5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15,9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平臺聊天室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專員」之人聯絡後,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專員」使用,幫助「林專員」遂行詐欺犯行。嗣「陳小姐」、「林專員」(下稱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2月24日前某日,設計GF設為投資網站及AP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使用該網站及APP投資虛擬貨幣,並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15,953元(已扣除出金1,047元)至該網站及APP指定之被告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等人發現投資平臺或網站關閉,匯入之資金遭凍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此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述時間、地點,因受詐欺而將115,953元(已扣除出金1,047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為前述幫助詐欺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73、11774、11775、13699、16311、16794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以109年度偵字第19947、22498、24196、25936、20725、20959、26715、16521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有明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帳戶,受有115,953元之損失,原告請求此範圍內之賠償,應有理由。至於原告稱30萬元係以投報率計算云云,然此係原告所受之詐騙內容,並非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請求以30萬元計算云云,應無理由。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115,953元,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其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依照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許其所請。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故本件應自110年3月9日起依照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53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期間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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