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原告 余鑑修
訴訟代理人 鄧正和
被告 黃正農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0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簡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鄧正和在臺中市外埔區溪底路26附近有土地糾紛,先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6時許,被告遭訴外人鄧正和攜帶之狗咬傷(業經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再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上址,被告與原告又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罵稱「混蛋啦」、「不要臉的東西講這種話」、「你娘雞掰在哭啦、你娘客兄公」、「我不要跟你這個神經病講啦」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藉此貶低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且經鈞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原告因遭被告辱罵,名譽權受損,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忘憂谷觀音寺公告欄、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向原告登報如下之道歉啟事:「本人會於109年10月2日公然毀損余鑑修名譽,因本人不諳法律,故有此舉,茲特登報向余鑑修道歉。」(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已於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完成審核,案件結案還再提告,不符事實。原告沒租地、繳交房屋稅,於109年10月3日上午來搶搬財物。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其為妨害名譽之行為,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被告所為前述妨害名譽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286號向本院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經本院主動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職業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則為初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並參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經濟狀況,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法益之程度,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已已於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完成審核云云,然據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9年刑調字第57號),此係被告與訴外人鄧正和因109年10月2日被告於家中遭訴外人鄧正和所帶去的狗咬傷,故聲請調解,並非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且據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9年刑調字第000000000號),兩造因妨害名譽糾紛,調解不成立,因此,被告抗辯所稱,本件業經調解成立云云,並非事實,應無可採。
(五)另被告雖於上揭時地公然侮辱原告,但兩造爭吵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當時見聞者除雙方當事人外,至多僅是鄰近之路人,原告請求被告於忘憂谷觀音寺公告欄、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登報道歉,並無法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原告請求之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反將使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轉而為本不知情之他人週知,對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無實益,故登報道歉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妨害其名譽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權之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於忘憂谷觀音寺公告欄、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登報道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