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阮阿福
訴訟代理人 阮陳美足
林君玲
被 告 薛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89號),原告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零陸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5日召集互助會(下
稱甲會)並自任會首,邀集伊及多人入會,含會首共31會,
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期自105年1月5日
(該日收會首款)起至107年7月5日止,於每月5日晚上
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
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開標,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
期扣除標息繳納會款)。(二)被告復於106年11月15日召
集互助會(下稱乙會)並自任會首,邀集伊及數人入會,含
會首共51會,每會會款為1萬元,會期自106年11月15日(
該日收會首款)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系爭住處開標,每年1月30日、5月30日、9月30
日各加開1會,亦於上址開標,均採內標制。嗣因被告之財
務狀況陷於困窘,竟於上開2互助會進行期間,在上開標會
處所,利用會員間未親自參與投標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伊及其他會員之名義,偽造依民間互助
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
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之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
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此
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被告,伊因被告上開冒標行為,於甲
會、乙會各受有合會金損害(以每會金額扣除得標金後之數
額為計算),而被告所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323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另依兩造間合會契約關係所示,被告就甲會及乙會部分尚
應各給付伊30萬元及7萬0600元,共計37萬0,600元,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之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9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10後即
00月0日生效)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
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7萬0,600元,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
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命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
附表一(即甲會部分):(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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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冒標時間│得標金│冒標時尚餘│每會金額│詐得活會會款【採內標│
│次│││活會數││制,活會會員每會繳(│
││││││2萬元減得標金)】│
├─┼─────┼────┼─────┼────┼──────────┤
│1│107年4月│1,200元│4會│20,000元│75,200元│
││5日││(總會數31││即(20,000-1,200)│
││(第28會)││會-已得標││×4=75,200│
││││會數27會;│││
││││因第28會係│││
││││冒標,實際│││
││││上仍係活會│││
││││,故計算活│││
││││會時不予扣│││
││││除)│││
├─┼─────┼────┼─────┼────┼──────────┤
│2│107年5月│1,200元│4會│20,000元│75,200元│
││5日││(第28、29││即(20,000-1,200)│
││(第29會)││會均係冒標││×4=75,200│
││││,實際上仍│││
││││係活會,故│││
││││計算活會時│││
││││不予扣除)│││
├─┼─────┼────┼─────┼────┼──────────┤
│3│107年6月│1,200元│4會│20,000元│75,200元│
││5日││(第28、29││即(20,000-1,200)│
││(第30會)││、30會均係││×4=75,200│
││││冒標,實際│││
││││上仍係活會│││
││││,故計算活│││
││││會時不予扣│││
││││除)│││
├─┴─────┴────┴─────┴────┴──────────┤
│備註說明:│
│一、各期詐欺所得活會會款之計算方式:(每會金額-得標金)×當期活會之│
│會數。│
│二、第28期至第30期,所餘活會會員人數,除阮阿福、李 國梅 、 杜聰傑 3人外│
│,尚有1名不詳之活會會員。│
│三、第28期至第30期各次被冒標人不詳,只能特定遭冒標之會員為阮阿福、李│
│國梅、杜聰傑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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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乙會部分):(新臺幣/元)
┌─┬─────┬────┬─────┬────┬──────────┐
│項│冒標時間│得標金│冒標時尚餘│每會金額│詐得活會會款【採內標│
│次│││活會數(從││制,活會會員每會繳(│
││││第2會至第││1萬元減得標金)】│
││││8會,均由│││
││││被告冒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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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12月│900元│50會│10,000元│455,000元│
││15日││││即(10,000-900)×│
││(第2會)││││50=455,000│
├─┼─────┼────┼─────┼────┼──────────┤
│2│107年1月│1,000元│50會│10,000元│450,000元│
││15日││││即(10,000-1,000)│
││(第3會)││││×50=450,000│
├─┼─────┼────┼─────┼────┼──────────┤
│3│107年1月│1,300元│50會│10,000元│435,000元│
││30日││││即(10,000-1,300)│
││(第4會)││││×50=435,000│
├─┼─────┼────┼─────┼────┼──────────┤
│4│107年2月│1,100元│50會│10,000元│445,000元│
││15日││││即(10,000-1,100)│
││(第5會)││││×50=445,000│
├─┼─────┼────┼─────┼────┼──────────┤
│5│107年3月│1,200元│50會│10,000元│440,000元│
││15日││││即(10,000-1,200)│
││(第6會)││││×50=440,000│
├─┼─────┼────┼─────┼────┼──────────┤
│6│107年4月│1,300元│50會│10,000元│435,000元│
││15日││││即(10,000-1,300)│
││(第7會)││││×50=435,000│
├─┼─────┼────┼─────┼────┼──────────┤
│7│107年5月│1,300元│50會│10,000元│435,000元│
││15日││││即(10,000-1,300)│
││(第8會)││││×50=435,000│
├─┼─────┼────┼─────┼────┼──────────┤
│8│107年5月│1,300元│50會│10,000元│435,000元│
││30日││││即(10,000-1,300)│
││(第9會)││││×50=4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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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標時間│
├───┼─────────────┤
│甲會│1.107年4月5日(第28會)│
││2.107年5月5日(第29會)│
││3.107年6月5日(第30會)│
├───┼─────────────┤
│乙會│1.106年12月15日(第2會)│
││2.107年1月15日(第3會)│
││3.107年1月30日(第4會)│
││4.107年2月15日(第5會)│
││5.107年3月15日(第6會)│
││6.107年4月15日(第7會)│
││7.107年5月15日(第8會)│
││8.107年5月30日(第9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