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83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阮永鴻

阮永傑

阮永駿

阮秀

阮靜雯

阮燕

上列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意紋 律師

被告 阮馨儀 (原名 阮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阮永鴻、阮永傑、阮永駿、阮秀、阮馨儀、阮靜雯、阮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阮國輝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阮永鴻、阮永傑、阮永駿、阮秀、阮馨儀、阮靜雯、阮燕於繼承被繼承人阮國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訴外人 金玄佛具店 (已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邀同被告阮馨儀(原名阮雪芳)、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阮國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期限三十六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遲延繳納時,按上開利息計息;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人等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阮國輝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過世,茲因本案查無繼承人等依民法繼承規定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原告提出如借款契約書暨第一點借款交付之證明,足認定本案借貸之事實,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明文,原告為善盡舉證之責,已釋明繳款紀錄(參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繳款明細及請求金額釋明表)。又按最高法院一○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例,未繼承遺產之說詞,應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係屬強制執行程序時所應審究之事項,故原告訴之聲明並無違誤,即繼承人等應對被繼承人債務之繼承,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如以辯稱未繼承遺產等語,係不能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又若被繼承人確實未遺有遺產予繼承人,亦僅屬日後強制執行時,繼承人未繼承遺產而無須受強制執行之問題,非謂無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等答辯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不負任何清償責任等語,除與民事繼承法規修法意旨悖離外,認知上亦明顯有誤。本件雖係汽車貸款,但擔保汽車沒有被拍賣,因為不知道車在哪裡,沒有找到。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影本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件、繳款明細及請求金額釋明一件、被繼承人阮國輝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阮永鴻、阮永傑、阮永駿、阮秀、阮靜雯、阮燕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提之證物,不足證明原告貸予訴外人金玄佛具店四十萬元之事實,且原告應 陳明 債務人何以尚積欠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金玄佛具店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邀被告阮馨儀、被繼承人阮國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云云,然原告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四十萬元借款業已交付金玄佛具店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自原告所提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以觀,顯見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之實貸金額為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四十萬元。

 ㈡另原告主張金玄佛具店尚積欠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五元;惟自原告所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無從說明金玄佛具店尚積欠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五元之債務,且原告亦未陳明相關之說明、計算式,而被告僅為阮國輝之繼承人,對於原告、金玄佛具店及阮國輝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悉,故為裁判之公平,並使被告得以攻防,請原告陳明金玄佛具店何以尚積欠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五元。

 ㈢退步言,縱原告確已貸予金玄佛具店四十萬元,且目前尚積欠原告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五元;惟被繼承人阮國輝逝世後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且被告仍具陳報遺產清冊之機會,是就原告之債權,被告無須負任何清償責任。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㈣本件被告固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知悉繼承後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嗣法院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即被告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並不因此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本件雖尚未命被告陳報遺產清冊,然關於被繼承人阮國輝並無遺留任何財產乙節,被告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對於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意見,但被繼承人阮國輝沒有留遺產,故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的債權不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正本一件、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正本一件、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正本一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正本一件、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正本一件、被繼承人財產資料查詢碼正本一件及被告阮燕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貳、被告阮馨儀方面:被告阮馨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李憲章 變更為林鴻聯,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阮永鴻、阮永傑、阮永駿、阮秀、阮馨儀、阮靜雯為被告,嗣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阮燕,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阮馨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影本一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一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匯款通知單影本一件、繳款明細及請求金額釋明一件、被繼承人阮國輝除戶戶籍謄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七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阮永鴻、阮永傑、阮永駿、阮秀、阮靜雯、阮燕方面於核對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匯款通知單後,對原告主張的金額已不爭執,被告阮馨儀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阮國輝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等為阮國輝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被告等依法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阮國輝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阮國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阮永鴻、阮永傑、阮永駿、阮秀、阮靜雯、阮燕辯稱阮國輝無遺留財產可供繼承云云,縱為真實,惟此乃原告是否有查得阮國輝之遺產而就遺產為執行之問題,尚無礙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永鴻、阮永傑、阮永駿、阮秀、阮馨儀、阮靜雯、阮燕於繼承被繼承人阮國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二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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