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冷永春
法定代理人 歐惠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被 告 冷虹慧
冷虹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
○○○區○○○路○○○號15樓之1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乙○○、甲○○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9,567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萬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下分別稱3-2號房屋、19號房屋)係原告分別於97年6月16
日、89年11月27日出資購買,為考量稅金之緣故,故將未保
存登記之3-2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設籍於該屋
之被告甲○○,至於19號房屋則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
,並以被告乙○○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承租19號房屋之基地
,惟3-2號房屋稅籍登記資料、19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均由原
告持有,房屋稅亦多由原告繳納,原告並將3-2號房屋於10
2年間至108年元旦止,由原告出租第三人 翁階基 ,19號房
屋亦由原告管理出租予第三人,原告則依靠上開房屋租金維
生,3-2號房屋、19號房屋實際上均由原告使用收益,被告
甲○○、乙○○僅為登記名義人,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豈料,被告乙○○向原告配偶丙○○謊稱
,欲代為整修上開房屋,隨即取走3-2號房屋之鑰匙後,被
告甲○○、乙○○將3-2號房屋據為己有,多次請求返還,
均未獲置理,且將3-2號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為此,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甲○○、乙○○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2人將3-2號房屋返還原告等,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乙○○均否認,原告與甲○○就3
-2號房屋、原告與被告乙○○就19號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原告分別將3-2號房屋、19號房屋分別登記予被告甲○
○、乙○○,原告之真意為將3-2號房屋、19號房屋分別贈
與甲○○、乙○○,因此原告於中風後於進行語言治療時,
曾表明「3-2號房我買用甲○○名字就是她的」,足見,原
告上開作法之真意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且關於3-2號房
屋之修繕、管理、出租均由被告甲○○所為,至於19號房屋
之基地租金、房屋稅則均由被告乙○○繳納,原告臨訟杜撰
上開房屋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顯然不實,遑論以此
推論,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2人之父親,兩造為父女關係。
㈡、3-2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第三人翁階基所有
,翁階基於97年6月16日將系爭3-2號房屋出售予原告,系
爭3-2號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系爭3-2號房
屋於109年間由被告2人進行修繕後由被告2人占有使用迄
今。
㈢、系爭19號房屋為原為第三人 王慶富 所有,於89年11月27日將
系爭19號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購得系爭19號房屋後於89年
12月13日將之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系爭房屋現出租
予第三人 蔡文雄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3-2號房屋、19號房屋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倘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3-2號房屋、19號房屋,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3-2號房屋、19號房屋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1.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
任。而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原告主張3-2號房屋
、19號房屋係其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甲○○、乙○○名下,
為被告甲○○、乙○○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關於3-2號房屋、19號房屋之購買經過,原告主張:系爭3
-2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第三人翁階基所有,於
97年6月16日以5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3-2號房屋出售予原告
,系爭19號房屋則為原為第三人王慶富所有,於89年11月27
日以42萬元將系爭19號房屋出售予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
房屋讓渡書、收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堪信為真。
3.原告又主張:購得3-2號房屋、19號房屋後,續由原告管理
上開房屋,均出租以租金維持生計等語,被告雖否認,並辯
稱:3-2號房屋、19號房屋係被告分別贈與被告甲○○、乙
○○云云,然查:
⑴關於3-2號房屋部分,原告提出3-2號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見第297、301、305頁),以證明系爭3-2號房屋稅向由
其所繳納。依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第297、301、305
頁),100年度至102年度之3-2號房屋稅均已繳清。又就
系爭3-2號房屋自102年至108年元旦止均由原告出租予第
三人翁階基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5頁),由前述證據資料、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原告購得系爭3-2號房屋
後由其出租予第三人翁階基收取租金、繳納房屋稅等事實,
堪信為真。
⑵關於19號房屋部分,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基地租金繳款
書、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99、303、307-311
、第313-331頁),以證明系爭19號房屋向由其為管理、收
租。查依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所示,94年-102年之系爭19號房
屋稅繳款書均已繳清,原告主張為其所繳納,並持有上開繳
款書之事實,應屬可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9號房屋基
地租金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13-331頁)所示,91年度、94
年度至100年度、104年度至108年度,均已繳清,則原告
主張為其所繳納,並持有上開繳款書之事實,亦屬可信。再
者,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347-379頁)所示,
100年至109年系爭19號房屋均由原告配偶丙○○出租予不
同第三人。由前述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原告主張:原告購
得系爭19號房屋後由其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由其繳納房
屋稅、繳納基地租金等事實,堪信為真。
4.至被告雖亦提出租賃契約、修繕房屋單據、房屋稅繳款書、
基地租金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5-163、165-231、39
3-397、435頁),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出於系爭3-2號
房屋、19號房屋之費用單據、租賃契約,其年度多在109年
間,恰與原告所主張:兩造因上開房屋而生糾紛後之時間相
當(本件原告係109年10月間起訴)。又比較兩造所提出之
證據,被告等人縱曾管理上開房屋,被告管理之期間亦遠較
原告為短,尚難憑此即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或原告有意已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
5.另原告有無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一節,復經本院對已中風無
法言語之原告在語言治療師之協助下進行當事人訊問,據原
告以動作明確表示,其並無意將3-2號房屋、19號房屋贈與
被告甲○○、乙○○,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56-460頁),又審酌兩造於另案就原告監護人選任案件
之裁定亦於理由中認定:原告購買之不動產,早年即由原告
分配而多分別登記於原告之子女及配偶名下,僅由原告出租
使用等語,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亦足以證明,原
告雖將3-2號房屋、19號房屋登記於被告甲○○、乙○○(
即原告子女)名下,但並無將上開房屋贈與被告之事實。
6.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出資購得3-2號房屋、19號房屋後,
由其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
就其贈與之主張固有舉證,但尚不足認定,原告已將上開房
屋贈與被告,衡酌上情,原告與被告甲○○、原告與被告乙
○○就3-2號房屋、19號房屋分別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堪
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將上開房屋分別贈與被告甲○
○、乙○○,則無可採。
㈡、倘然,原告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3-2號房屋、被告乙
○○將19號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
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
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就上開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甲○○、乙
○○各自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均業於110年
1月11日送達,有起訴狀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至15頁、第91至93頁)。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準用
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則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之借名登記
契約,於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已合法終止,19號房屋登
記於乙○○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乙○○受
有登記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
消滅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乙○○移轉19號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暨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將3-2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19號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
○、甲○○將3-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假執行部分:
㈠、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2項為形成判決,依
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乙○○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
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因上開理由而屬無據,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亦無准
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羅崔萍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應有部分│
├──┼──────────────────┼─────┤
│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全部│
││3之2號房屋││
├──┼──────────────────┼─────┤
│2│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門牌號○○○區○○○路○○○號15樓之││
││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