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小字第87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陳裕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6公里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與訴外人 莊凱婷 駕駛訴外人京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操控不當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920元(包括零件39,520元及工資26,4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保戶車輛從後方追撞被告緩慢行進中車輛,其煞車痕跡長達30公尺,如果原告保戶有注意車前狀況跟速度的話,應該不會撞到我。且其車齡已9年,零件應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因被告下交流道時突然停止,而遭到原告保戶車輛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固然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片等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係因其侵權行為所致,並以前述事由抗辯,因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受損究竟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乃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據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莊凱婷「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然據被告之談話紀錄表記載:「我從龍井交流道上國道三號往北行駛要去清水服務區在沙鹿交流道就下交流道要上廁所要往沙鹿方向行走,我將車子放慢,後方9633-G3小貨車撞到我車子的右後保險桿及右後方向燈」等情;而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莊凱婷雖稱:「我從彰化上國道欲往沙鹿去送貨,行肇事地點往南往北行駛於出口匝道往沙鹿方向,當時我正要下交流道,我看見前有一台自小客車(7U-2893)忽然急煞,導致我閃避不及與他車碰撞我車的左前車頭,然後碰撞後我右前車頭第二次又撞擊到右邊護欄而肇事」等情,但此與前述被告談話紀錄表所稱,被告僅係放慢速度遭原告承保車輛撞上之內容不符,本院僅依據不同之談話紀錄表內容,無從認定何者為真,應再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認定。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則記載:「B車(即原告承保車輛)撞擊A車(即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肇事。雙方肇事後移動現場至安全處所等候處理。故無第一現場草圖」,而卷內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於談話紀錄表稱被告急煞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急停之行為,且據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保戶車輛於肇事停車後,其後方留有明顯之輪胎煞車痕跡,顯然被告保戶駕駛之後方車輛,並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雖有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之談話紀錄表說明被告有急停之違規或不當行為,但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之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與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不符,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違規或不當行為」,訴外人莊凱婷「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然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之談話紀錄表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有違規或不當行為,且訴外人莊凱婷駕駛車輛明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並非無肇事因素,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然並不正確,本院即難認定員警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為真正。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究係因為如原告主張之被告車輛急停,抑或如被告抗辯所稱係因訴外人莊凱婷所駕駛之後方車輛,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與上述主動調查之車禍資料,均無從判定,從而依卷內事證,本件車禍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並無從證明,故本院認為原告就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人責任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故原告基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