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廖侃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104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側附近,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且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不慎撞擊 胡賜欣 所有、訴外
人 李宗璟 所駕駛,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又乙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5萬3,719元,其中零件10萬
5,132元,工資4萬8,58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3,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按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
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
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
院卷第47至65頁、第71至8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
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乙車為000年5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
需費15萬3,719元,其中零件費用10萬5,132元、工資費用
4萬8,587元,有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汎德
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7至21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則乙
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
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1
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8日,已使用8年
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1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被告應賠償之乙
車修復費用為5萬9,104元(計算式:10,517+48,587=59
,104)。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第三人胡賜欣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
就系爭事故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汎德高雄分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參,又胡賜欣就乙
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9,104元乙節,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胡賜欣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萬9,10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10年9月
1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即110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
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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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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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05,132×0.369=38,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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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132-38,794=66,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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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66,338×0.369=24,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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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66,338-24,479=41,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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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值│41,859×0.369=15,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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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41,859-15,446=26,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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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值│26,413×0.369=9,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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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後價值│26,413-9,746=16,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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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值│16,667×0.369=6,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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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後價值│16,667-6,15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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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值│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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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年折舊後價值│10,517-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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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折舊值│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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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年折舊後價值│10,517-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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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折舊值│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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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年折舊後價值│10,517-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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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年折舊值│0│
├────────┼────────────┤
│第9年折舊後價值│10,517-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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