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33號

原告 黃昆利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告陳 蔡阿花

訴訟代理人 陳仙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暨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 陳蔡阿花 及訴外人即陳蔡阿花訴訟代理人陳仙寶為被告,聲明為:「1、被告、陳仙寶應將坐落原告與訴外人 黃昆明黃昆智黃秀珠黃秀珍 (下稱黃昆明等4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鐵皮浪板、排氣管、冷氣管線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陳仙寶應將坐落原告與黃昆明等4人共有同段912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陳仙寶並不得在該土地停放汽車及堆置地上物。3、被告、陳仙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8元。」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對陳仙寶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同段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鐵皮浪板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被告應將坐落同段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水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被告應給付原告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原告撤回陳仙寶之訴部分,因陳仙寶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已當庭同意原告撤回,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將其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物面積分別更正為0.25、0.15、0.07平方公尺,原告此部分聲明之更正,僅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同段911、9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昆明等4人所共有,而被告所有同段2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同為被告所有之同段913地號土地上,詎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黃昆明等4人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搭建突出之鐵皮、水槽(下稱系爭地上物),致鐵皮侵越並無權占有同段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25平方公尺)之土地,水槽則無權占有同段911、9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分別為0.15、0.07平方公尺)之土地,侵害原告與黃昆明等4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使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應給付原告690元(系爭土地110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0.47平方公尺×週年利率百分之8×5年≒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每年138元÷12個月≒12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0幾年間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原告父親所購得,後因系爭建物有漏水之情況,原告父親乃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為系爭建物增建鐵皮外牆,而原告已在該處居住10多年,這10多年間均未對被告提起訴訟,卻遲至其父親過世後5、6年始對被告提起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同段91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同段913地號土地上並有同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被告在系爭建物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同段91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00093237號函檢附之110年8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被告固抗辯其乃獲原告父親同意始使用系爭土地增建鐵皮外牆等語,然對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謂有權占有。是以,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用同段911、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堪予認定。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經查,系爭地上物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然其所占用之面積分別僅為0.25、0.15、0.07平方公尺,系爭地上物縱經拆除,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甚微,亦難認原告取回土地後得有效利用該土地。又系爭地上物為鐵皮外牆及水槽之一部分,該部分鐵皮外牆倘經拆除,被告仍須再行重建,亦須支出拆除及復原費用,此外,水槽倘遭部分拆除,亦將導致水槽無法使用,足見原告行使權利結果實際利益甚小,但將使告受有耗費拆除及重建費用之重大不利益,則兩造所獲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客觀上顯不相當,堪認原告權利之行使,已構成權利之濫用。再者,原告雖無法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惟依下列說明,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因該使用利益無法返還,被告自應償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6日(即自原告起訴之日110年7月5日起回溯5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黃昆明等4人共有,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原告僅得就其應有部分比例對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先予敘明。

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為基準,作為被告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及臺南市六甲區衛生所、區公所等政府單位,附近之生活機能及居住品質良好,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3、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3,68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如下:

⑴自105年7月6日起至110年7月5日(原告起訴之日)止:138元【計算式:(0.25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0.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680元×0.08×5年×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自110年7月30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同段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計算式:(0.25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680元×0.08÷12×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自110年7月30日(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計算式:0.07×每平方公尺3,680元×0.08÷12×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1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同段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同段911、91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2元、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僅有請求被告給付138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同段9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元,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同段9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元之部分經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遭駁回,故認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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