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67號
原 告 莊宗隆
被 告 郭致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9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為投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26萬元,被告當時允諾每個月會給付利息19,000元,借款期
間為半年。然因被告借款後未給付任何款項,經原告催討後
,並告知上開款項係以保單質借後,被告允諾會支付保單貸
款利息,每半年5,000元,然被告事後僅分別於109年4月
及12月償還保單貸款利息各5,000元,另109年6月間償還
本金1萬元,其餘本金25萬元、保證之利息114,000元及保
單貸款利息1萬元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否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原告交付之
26萬元係投資cloudtoken之資金,當時其僅有允諾,若平
台正常運作,每個月可獲利19,000元,但平臺出問題之後,
其有承諾原告補償26萬元本金,之後其有共計匯款2萬予原
告,除109年12月1日匯款5,000元是代原告還保單利息外
,其餘款項係清償本金,其亦未允諾原告支付全部保單貸款
利息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此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文義自明。準此,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原告並已
如數交付被告26萬元借款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即難認其
主張為有理由。
㈡經查:雖被告提出被告簽寫之文書(見本院第19頁):「
閣下, 莊宇隆 ,在cloudtoken存放30萬,我,郭致維,
保證從11/7,2019年,往推半年本金不會缺失每月得19,
000元的利息,在此特例此書,以示證明」等語,是依上
開文書內容,僅記載被告保證每月利息19,000元,並無法
任何記載26萬元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意。參以原告針對
其究本於「借款」或「投資」之意思而交付被告金錢一事
,前後陳詞已不一致(見本院卷第60頁),且兩造均陳稱
:原告給付26萬元,按月可得19,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
52頁),是按原告提出26萬元得按月獲利19,000元之本利
比計算,其獲利率高達年利率108%(計算式:19,000÷[
260,000÷12]=0.88),已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
利率週年16%近5倍,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倘非投資
利得,當無可能在短期間獲取暴利,是僅憑兩造間金錢往
來之事實,亦無從推認兩造就原告於交付之26萬元,有何
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況,若26萬元款項係原告借款予被告
,衡情,被告已允諾支付之利息已高達每月19,000元,為
何被告還需另負擔原告保單質借之利息?足認原告主張,
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存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26萬元款項之原因係投資等語,應為
事實。
㈢再者,被告承認有同意返還原告交付26萬元本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8頁),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已返還1萬元
本金後,本院即應另審究被告有無同意代原告支付保單質
借之利息(每半年5,000元,原告主張已4期利息到期,共
計2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雖原告主張被告曾允諾負
擔每半年之保單利息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此有
利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時兩造僅以口頭約定,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第11
8頁)。衡情,當時被告已無法履行每月有19,000元獲利
之約定,若斯時被告有同意承擔保單質借之利息,原告理
當會要求被告簽立書證已保證自身權益,然原告並未為之
,是難認定被告有允諾原告承擔保單質借利息之事實,是
此,原告主張尚有2期保單貸款利息1萬元尚未清償云云
,要難採信。是此,被告抗辯109年4月另有清償原告5,
000元係為清償26萬元投資款一事等語,應為可採。
㈣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承諾每月支付19,000元利息,
期間為半年云云。承上所述,兩造間之金錢交付關係並非
借貸,則原告依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半年利息共計114
,000元,亦屬無據。況依上開被告簽寫之文書僅有說明,
本金不會缺失,往後半年每月得19000元等語,並無記載
被告願意無條件支付原告每月19,000元利息或投資獲利等
語。是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承諾返還原告26萬元投資款,扣除被告已返
還15,000元,尚餘245,000元未清償完畢,則原告請求被告
2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院前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有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然其所為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