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壹佰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前開享有商標專用權公司之註冊商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販賣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一百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