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梅州市結婚,婚後約定以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五之三號四樓為共同住所,其後,原告先行返臺為被告申辦來臺手續,並將旅行證寄予被告,惟被告均以一人獨自來臺會思念家鄉、其父親受傷住院等理由而拒絕來臺,嗣則失去聯繫。綜上,原告對被告已無何感情存在,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函詢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辦來臺資料,發現原告確曾為被告申辦來臺旅行證獲准,惟被告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二一00八0號函所檢送之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境紀錄各一份附卷為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原告為本國國民,原告於婚後先行返臺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惟被告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使原告難以期待再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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