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九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甲派出所」內,因不滿甲○○僱用其越南籍之弟媳 阮氏秀 從事非法工作,乙○○竟基於傷害故意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頰挫紅腫、後枕部挫瘀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甲○○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