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壹月。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亦有明文。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期間較短,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冒名 劉盛欽 )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縣某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雖據被告矢口否認,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煙毒犯尿水鑑定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信,其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行為時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名,即行為後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依照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付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