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清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清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清朗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僅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係第7款之誤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四、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惟檢察官僅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金額,漏未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金額,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表:受刑人唐清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新臺幣16萬元│併科新臺幣8萬5000元│併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95年12月間至100年1月10│97年5、6月間某日至100│95年12月間某日至100年│││日傍晚│年1月10日傍晚│9月21日下午2時30分││││││├────────┼───────────┼───────────┼───────────┤│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566號│100年度偵字第6566號│100年度偵字第25286號、│││││第26989│├─┬──────┼───────────┼───────────┼───────────┤│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101年度訴字第5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20日│101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333號│101年度訴字第55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2日│100年11月22日│101年6月29日│├─┴──────┼───────────┼───────────┼───────────┤││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4703號│14703號│8651號││備註│(有期徒刑部分已另經本│(有期徒刑部分已另經本│(有期徒刑部分已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25號│院103年度聲字第3125號│院103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有期徒刑分應執行有│裁定有期徒刑分應執行有│裁定有期徒刑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期徒刑16年)│期徒刑16年)│└────────┴───────────┴───────────┴───────────┘┌────────┬───────────┬───────────┬───────────┐│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95年12月間某日至100年│││││6、7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946號、│││││第2308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2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68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7日│││├─┴──────┼───────────┼───────────┼───────────┤││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2382號││││備註│(有期徒刑部分已另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125號│││││裁定有期徒刑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