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80號上訴人 邱顯深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上訴人 邱顯揚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面積:4,127㎡,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 邱垂圖 所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7年10月19日邀邱垂圖及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即兩造之姊姊徐 邱玉柑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當時仍登記為邱垂圖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以新臺幣(下同)37萬4,526元出賣予 徐邱玉柑 。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又因徐邱玉柑已於90年8月1日死亡,徐邱玉柑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徐建成徐賢德徐賢銘徐杏蘭徐杏菱 等五人(下稱 徐氏 五人)乃以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依該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移轉登記予徐氏五人,嗣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已於
101年1月13日依前揭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移轉登記予徐氏五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伊承受徐氏五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代位求償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與系爭土地面積相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98-1、528-1、528-14、528-16、528-21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替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此無理由,因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
108號裁定認其交易價額為887萬3,050元,但實際上價值僅有300萬元,故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額3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替代土地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邱垂圖因徐邱玉柑於67年11月間代其次子邱顯彬償還債務,欲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徐邱玉柑,並同時進行分產,乃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分由兩造各得4分之1。但因法令限制,規劃先將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詎上訴人竟偽造伊之簽名,冒用伊之名義為出賣人,並邀邱垂圖及由上訴人自任連帶保證人,與徐邱玉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徐邱玉柑,買賣價金37萬4,526元實則由上訴人收取。 嗣邱垂圖 於68年5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經徐邱玉柑告知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乃於74年6月13日要求上訴人簽訂契約書,表明系爭土地由徐邱玉柑分得50%,兩造各分配25%。上訴人另曾於78年9月25日書立覺書,表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有持分,日後出售應將價款給予被上訴人。徐邱玉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遭徐氏五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徐氏五人,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替代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賠償300萬元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替代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7年10月19日邀上訴人擔任連帶保
證人,與徐邱玉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以37萬4,526元出賣予徐邱玉柑,嗣徐邱玉柑於90年8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徐氏五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移轉登記予徐氏五人,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以92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已於101年1月13日依前揭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移轉登記予徐氏五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39頁至47頁)、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號及本院92年度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4至3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予徐氏五人之債務後,得依民法第
749條代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替代土地或給付價額300萬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保證人之利益,使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準此,主債務人、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倘於立約時,已約定先將給付標的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登記,待政令許可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事後債權人於政令許可後,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履行者,因連帶保證人已先行自主債務人處取得給付標的再為清償,自不因代償而利益受損,不得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
⒉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標示批明:「上列土地名義人
現為邱垂圖所有,此項買賣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見原審卷第73頁),特定事項⒉⒊記載:「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俟土地名義人邱垂圖移轉登記過戶給邱顯深名義叁天內先行辦理抵押設定登記並約限于政令許可之下再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本買賣標的雙方同意以邱顯深名義登記後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甲方(即徐邱玉柑)」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堪認被上訴人雖於67年10月19日立於主債務人地位,與債權人徐邱玉柑及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但立約時,已約定將原本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以上訴人之名義為登記,待政令許可後,再行辦理產權移轉。而系爭土地事後已於68年5月25日由邱垂圖以贈與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可證兩造及邱垂圖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經邱垂圖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兩造曾與徐邱玉柑於74年6月13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徐邱玉柑分得50%,兩造分配25%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上訴人復於78年9月25日書立覺書,表示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有持分,日後出售應將價款給予被上訴人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更可佐證上訴人係先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但僅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權實質上非歸屬於上訴人,否則,其等應不至於有上開約定,上訴人亦不至於書立前開覺書。準此,上訴人事後經徐氏五人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產權移轉,所為清償履行,乃係就先前從被上訴人處取得登記名義之給付標的履行契約義務,此清償之標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為履行,顯未損及自身利益,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仍據之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替代土地,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徐邱玉柑另於76年9月10日簽立契約書,
表示將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以40萬元賣予上訴人云云,並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且證人 邱白蘭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上證二之契約書文字是上訴人要伊寫的,寫完後經徐邱玉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上訴人主張之前開情節,縱認屬實,亦屬上訴人與徐邱玉柑間之糾葛,核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清償後,得否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為請求之判斷無關,尚難因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至原法院91年訴字第132號及本院92年上字第134號判決
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移轉登記予徐氏五人,於92年8月20日確定後(見原法院91年訴字第132號卷第
102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兩造雖曾與訴外人 邱玉梅 於94年12月5日簽訂土地交換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0%交換,並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150坪之價額,補償方式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其中100坪(即應有部分8%)出售予邱玉梅(已於90年7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50坪則以50萬元計算補償等情,有土地交換暨補償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參酌前揭兩造與徐邱玉柑於74年6月13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徐邱玉柑分得50%,兩造分配25%等情,堪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雖經法院判決應移轉登記予徐氏五人確定,但兩造仍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5%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就所擁有之25%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及邱玉梅協議進行交換、處分,此尚不影響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清償義務但實無利益損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替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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