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世譯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板南路與圓通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轉彎前,應使用方向燈以為警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沿圓通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適右側有告訴人 謝逸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板南路往板橋方向直行至該處,該自小客車右前側因而與該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恥骨肢線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世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逸潔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