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璠於民國102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之「春光公園」,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福德分隊(下稱福德分隊)所有之黃色手推車1臺置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亦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逕自推走該臺手推車而予以竊取,得手後再以之作為載運其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之工具,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推車1臺(已發還福德分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賴運平熊珮憶陳振仁 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分及扣案物照片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推取福德分隊手推車而使用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借用上開手推車,裝載撿來之廢棄物,並推到資源回收場,用完後要將手推車推回去,伊沒有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之春光公園,見福德分隊所有之編號98-018號黃色手推車1臺放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即自行推取使用,嗣被告以該手推車載運其於他處撿拾之藍色無輪推車車架1只,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之資源回收廠,並向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熊珮憶表示欲販售上開藍色車架,因熊珮憶懷疑上開物品為贓物,乃私下報警處理,經警於臺北市○○區○○街○○○巷口攔查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訛,並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員賴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熊珮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以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陳振仁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43至44頁、第48至50頁,易緝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手推車照片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頁、第29頁),被告未經告訴人福德分隊之同意即逕自推取告訴人所有編號98-018號黃色手推車使用等節,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熊珮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被告係至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售藍色車架1只,並未表示要販賣前揭編號98-018號黃色手推車,被告於交易完成後即推行手推車離去等節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49頁,易緝卷第57頁反面),自難認被告有何以買賣、處分等方式據上開黃色手推車為所有之使用行為。
2、參諸被告係於102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推上開編號98-018號黃色手推車至前揭資源回收場欲販賣上開藍色車架,而熊珮憶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在資源回收場內趁機報警後,被告始推上開黃色手推車離去資源回收場,嗣員警旋即據報到場,並於同日上午9時25分在前開資源回收場與春光公園行進道路間(即臺北市○○區○○街○○○巷口)攔查被告等節,業經證人即熊珮憶及陳振仁於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9至50頁,易緝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網路列印地圖各1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頁,易緝卷第54頁),核諸被告離開資源回收場後之行經路線與返回春光公園之道路方向互核相符,及其離去上開資源回收場後,於不到5分鐘之時間內即為員警在上開兩地間查獲之結果,綜據被告持用上開黃色手推車之動線、時間、查獲地點等各情,堪認被告辯稱:伊只是要借用上開手推車,用完手推車要推回春光公園歸還,並無據為己有的意思等語,尚非無據。
3、況上開編號98-018號黃色手推車上已清楚標明「北市環保局」等字樣,眾人皆可從外觀得知黃色手推車係環保局所有等節,經證人熊珮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5頁,易緝卷第58頁反面),並有前開黃色手推車之照片2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逕自推用上開具有明顯外觀標示之手推車行走巷弄間,並搭載他物至資源回收場,不懼他人懷疑亦無任何遮掩之舉,衡情亦可推認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意圖。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取得上開黃色手推車僅為一時之用,難認有何將之據為己有、不予歸還之不法犯意甚明,而與刑法上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本罪相繩。
五、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以:(一)本案黃色手推車之外觀明顯有「北市環保局」之字樣,且無任何明顯損壞之處,此有福德街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相片記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該推車是環保局清潔隊用的黃色手推車車身旁邊有貼紅白條紋及反光貼紙。是環保局所有」、「(問:你是否有徵得推車所有權人同意借你使用?)當時現場沒有人我就推來使用」等語,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在借用該手推車前有去詢問環保局可否借用?)那個時候環保局人員沒有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們福德分隊在哪裡,而且那時候環保局的人員沒有在旁邊」等語,已足證被告係明知上開黃色手推車屬他人所有,仍執意在未經所有人同意下,擅自推離現場,其行為已屬可疑,復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竊取該部推車有何用處?)我是用該部推車沿路尋找可賣錢的資源回收物品」等語,於偵查中則自承:「(問:為何要推走車?)我要放垃圾及資源回收物」等語,而證人即福德街派出所員警陳振仁於偵查時亦證稱:「他說要載這個推車到處看看有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撿。就是方便他載運東西去變賣」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他好像要拿手推車到處撿東西」等語,亦足證被告取走上開黃色手推車係用以協助伊載運資源回收物品以賺取費用,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白天有時靠拾荒為生」等語,則被告既靠拾荒為生,必然需長期且多次載運物品移動,從而對於可協助載運物品之推車有高度需求,亦足證被告有竊取本案黃色手推車之主觀意思,自難以被告於取走本案黃色手推車後屬初次使用即遭查獲,遽認被告辯解足以採信。(二)又原審以被告持用本案黃色手推車之動線、時間及地點認被告辯稱僅係借用為可採,然證人即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熊佩憶 於審理時證稱:「只是站在我的店裡就可以看到員警發現被告的地點」等語,且觀諸地圖,證人熊佩憶經營之資源回收廠與被告取走本案黃色手推車地點間,仍有許多岔路等情,則被告遭查獲之地點與被告取走本案黃色手推車地點之間,可選擇前往他處之路徑眾多,並非必然經過被告遭查獲之地點,即必定會返回被告取走本案黃色手推車之地點,實難逕以被告遭查獲之地點有通往被告取走黃色手推車地點之可能,即認被告辯稱伊要將本案黃色手推車推回原地點之辯解可採,原審據此而為本案無罪之判決,實屬速斷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審理之爭執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倘法院對於案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存有合理懷疑,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查:
(一)觀諸案內證據資料所示,不論扣案之黃色手推車外觀,亦不論被告警詢、偵查或原審之供述、證人陳振仁、熊佩憶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詞,均無法據以做為認定被告不法所有之直接犯罪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能逕認被告有竊盜犯行。(二)上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另以被告為警查獲前之行進路線、查獲地點,是否為被告推回手推車之必經路線或地點,尚有疑問,指摘原審判決速斷。惟此等質疑,非屬認定被告竊盜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判決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再三爭執,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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