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素香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董素香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素香與 曾福春戴寶秀 夫妻前共同於新北市○○區○○○路○段○○○號、000號經營水果攤及KTV店生意。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因戴寶秀認為董素香與曾福春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遂徒手掌摑董素香(戴寶秀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未據董素香告訴)後獨自進入KTV店內,董素香遭毆打後,則將此事告以曾福春,而曾福春即要求其在場之子 曾正豪 調處戴寶秀與董素香間之爭端。嗣經曾正豪代戴寶秀向董素香道歉後,董素香始同意與曾正豪一同進入KTV店內與戴寶秀協商,惟戴寶秀與董素香於KTV店內又起爭執,經戴寶秀再度掌摑董素香後,董素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上前與戴寶秀互相毆打及拉扯,致戴寶秀受有口內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寶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戴寶秀、曾正豪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若於審判期日該證據業經合法調查,即無不可作為判斷依據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106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戴寶秀、證人曾正豪、 彭奕蓁 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其證述時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其等並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董素香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原審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戴寶秀、曾正豪、彭奕蓁等3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董素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戴寶秀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戴寶秀,戴寶秀所受的傷是曾福春打的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戴寶秀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被告發生爭執,伊有動手打被告耳光,之後被告也有還手打伊,雙方有互相拉扯推擠,被告因而跌倒並且頭部撞到地上(見102年度偵字第1882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伊先生曾福春有什麼關係整棟大樓都知道,當天伊在水果攤時看到被告走路搖擺得很厲害,伊就有先打過被告一次耳光,當時被告有回罵伊並走出去,伊就走進KTV店裡,後來曾正豪帶被告進來KTV裡面跟伊講和,但伊與被告還是爭吵得很厲害,所以曾正豪就先走出去,後來伊就先出手打被告一次耳光,被告則還手打到伊的嘴巴造成伊嘴巴破掉,伊與被告兩人就在那裡互打,被告有推伊,伊也有用力回推被告,而因為該處KTV的舞台有高度,被告的腳就去絆到舞台而摔倒,伊當天並沒有被曾福春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6-82頁),證人戴寶秀已明確證述案發當日係由其先出手毆打被告耳光,嗣二人並於KTV店內扭打、互推與互毆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彭奕蓁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伊在水果攤前面照顧小孩,剛開始是聽到被告與戴寶秀在卡拉OK店內有爭執,後來因為小孩跑進去,伊就看到被告與戴寶秀在卡拉OK店裡互相拉扯到卡拉OK店外,後來曾正豪想要制止, 吳嚴閔 就用腳踢曾正豪。」(見102年度調偵字第309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案發當天伊在場,伊在該處打工,也要照顧店家的小孩,當天小朋友跑進去KTV店裡,伊聽到被告與戴寶秀在爭吵,伊怕小孩危險便跟進去,就看到她們兩人在舞台旁邊和靠近門口處互相動手拉扯並爭吵,過程中雙方應該是有動手互打對方,因為雙方拉扯得太激烈,被告的腳絆到舞台於是整個人往後倒,跌倒的時候撞擊聲很大所以伊有注意到,伊剛走進KTV時只有她們兩人在裡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90-95頁),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互毆所造成,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口內撕裂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頁),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其夫共同經營生意,本應相互扶持、彼此協助以求取最大程度之利潤,竟恣意與告訴人發生互毆之衝突,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本不應輕縱,惟慮及被告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國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就傷害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素香於上揭時地與戴寶秀互相爭吵毆打,曾正豪到上址欲接女兒回家發現後遂前往將二人拉開,被告董素香明知其所受左肘挫傷、腦震盪等身體傷害,係戴寶秀所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他人之犯意,向職司刑事之司法警察及檢察機關誣告其傷勢係由曾正豪所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參照)。
五、訊之被告董素香堅詞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曾正豪,確實是曾正豪拖伊8公尺以上去撞牆致頭部受傷腦震盪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案發後之102年6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申告曾正豪以拖行其去撞牆壁之方式使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勢,據以對曾正豪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並於102年8月8日、102年10月25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仍持續向檢察官指稱曾正豪有前開傷害行為等情,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及證人曾正豪、戴寶秀、曾福春、彭奕蓁等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六、經查,本件緣於被告與曾福春、戴寶秀夫妻前共同於新北市○○區○○○路○段○○○號、000號經營水果攤及KTV生意,告訴人戴寶秀懷疑被告與曾福春有不正常關係往來,於案發當日即102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因而發生衝突,告訴人先在水果攤前徒手掌摑被告耳光,隨即負氣獨自進入KTV店內鬧自殺,告訴人之子曾正豪乃自打耳光代戴寶秀向被告董素香道歉後,並奉其父曾福春之命陪同被告董素香一同進入KTV店內與戴寶秀協商,惟戴寶秀與被告董素香於KTV店內又起爭執,戴寶秀再度掌摑被告董素香後,二人進而發生互相扭打等情,已據證人曾正豪、戴寶秀、曾福春、彭奕蓁等人證述在卷,而被告陳述其被曾正豪拖行8公尺以上去撞牆致頭部受傷腦震盪等情,並提出當天確受有「左肘挫傷、腦震盪」傷勢之林口長庚醫院102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嚴閔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伊到場後,被告說她的頭去撞到牆壁,伊問她怎麼了,她就想不起來也講不出來(見偵卷一第8、10頁);伊到場後在卡拉OK店外面遇到曾正豪,曾正豪叫伊先不要進去卡拉OK店內,伊問為何不要進去,曾正豪就說被告及戴寶秀在裡面談事情,後來伊就看到被告扶著頭從卡拉OK店內走出來,伊問被告怎麼了,被告也沒有辦法回答伊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顯見被告確受有腦震盪之傷勢,且其受傷之時點即在KTV店內,斯時應僅曾正豪、戴寶秀及被告董素香三人在KTV店內。至證人曾正豪、曾福春、戴寶秀、彭奕蓁等人雖均證稱曾正豪未毆打被告云云,惟證人曾福春當時並未進入KTV店內,應未目睹全情;證人彭奕蓁固有進入KTV店內,然僅是短暫停留,所見情節應屬片段,且證稱:伊剛走進KTV時只有她們兩人在裡面,曾正豪應該是在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可見證人彭奕蓁進入KTV店內時,曾正豪已走出KTV店外,證人彭奕蓁自無從目睹曾正豪原在KTV店內時有無毆打被告之情景;而證人曾正豪是被提告之當事人,否認犯行自屬常情;另證人戴寶秀於偵查、審理中雖分別證稱:當天伊與被告發生爭執,伊有動手打被告耳光,之後被告也有還手打伊,雙方有互相拉扯推擠,被告因而跌倒並且頭部撞到地上(見偵卷一第37頁);被告與伊先生曾福春有什麼關係整棟大樓都知道,當天伊在水果攤時看到被告走路搖擺得很厲害,伊就有先打過被告一次耳光,當時被告有回罵伊並走出去,伊就走進KTV店裡,後來曾正豪帶被告進來KTV裡面跟伊講和,但伊與被告還是爭吵得很厲害,所以曾正豪就先走出去,後來伊就先出手打被告一次耳光,被告則還手打到伊的嘴巴造成伊嘴巴破掉,伊與被告兩人就在那裡互打,被告有推伊,伊也有用力回推被告,而因為該處KTV的舞台有高度,被告的腳就去絆到舞台而摔倒,伊當天並沒有被曾福春打,曾正豪也沒有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6-82頁),似指稱被告之傷勢是自己絆到舞台而摔倒所致,並非曾正豪所傷,然證人戴寶秀為曾正豪之母,因有至親關係,其證詞偏頗曾正豪,在所難免,是其證詞究否真實即有可疑,準此,上開證人之證詞或因未目睹,或有偏頗之虞,均難據為認定曾正豪確未毆打被告之證據。另參之被告所受傷勢經醫師明確診斷認為腦震盪,而頭皮與手臂均無外傷,斯時又僅曾正豪、戴寶秀與被告在場,則被告之傷勢,究係被告與戴寶秀拉扯時絆到舞台而摔倒所致,抑或曾正豪拖行被告撞牆所致,均有可能,則被告縱使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其傷勢係曾正豪所為,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其所申告之事實,因尚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不能因嗣後將所訴之事實撤回告訴,使曾正豪不受追訴處罰,即逕認被告應成立誣告罪嫌,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就誣告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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