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2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被告李建諭之犯罪事實、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第273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同法第4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李建諭基於賭博之犯意,以電話下注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進行對賭,並以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結算損益之匯款帳戶,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賭資匯入地下期貨集團成員指定、由 廖萬草 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因認被告李建諭涉犯賭博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附表足認被告於何時、以何帳戶與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進行對賭,關於賭資之記載亦付之闕如,於證據欄復未就前開漏載之事實舉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衡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駁回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