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