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竣宇(原名詹孟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竣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竣宇(原名詹孟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詹竣宇(原名原名詹孟儒)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㈡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而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正面),因此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3之罪經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10月,4罪│有期徒刑1年│││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12月31日上午8時10│1.100年1月9日上午5時35│100年1月27日凌晨1時│││分至同日13時28分│至同日上午8、9月時,│14分至同日下午3時18││││2.100年1月25日晚間9時│分││││30分至同日晚間9時50│││││分,│││││3.100年2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至翌日凌晨零時間│││││,│││││4.100年2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至翌日凌晨零時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555號、│100年度偵字第18555號、│102年度偵字第18555號│││第25376號、第26904、第│第25376號、第26904、第│、第25376號、第26904│││29421號│29421號│號、第29421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7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3年度上更(一)字││實│││18號│第18號││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12日│103年5月1日│103年5月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7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3年度上更(一)字│││││18號│第18號││判├────┼───────────┼───────────┼──────────┤│決│判決│102年9月2日│103年5月24日│105年5月24日│││確定日期││││├───┼────┼───────────┼───────────┼──────────┤│備│││編號2、編號3經本院103│編號2、編號3經本院││註│││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103年度上更(一)字│││││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第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10月│徒刑8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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