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620號上訴人 簡麗華
簡俊堆 共同 陳金泉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被上訴人 劉蓉蓉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簡俊堆給付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簡麗華之上訴及上訴人簡俊堆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5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與上訴人簡麗華、簡俊堆(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同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屋為5層集合住宅之第2層,面積並非寬廣,且僅有一出入門戶,如為原物分割,兩造所分得之面積過於狹小,各別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損及房地完整性及經濟價值。前經兩造就分割事宜多次協議,均未達共識,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房地。又簡俊堆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伊取得系爭房地翌日起,拒絕提供伊使用系爭房地,故伊自得向簡俊堆請求自102年4月20日起,至簡俊堆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9,284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母 簡李月娥 所有,自60幾年間即由簡俊堆無償使用迄今,簡麗華於68年遠嫁日本,訴外人 簡俊忠 、 簡麗鳳 則自70年左右即未居住系爭房屋。簡俊堆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有相當感情,對房屋之利用、修繕均知之甚詳,並得留供伊等兄弟姊妹聚會聯絡感情處所,發揮最大利用價值,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以符現況。又被上訴人無法就買受伊等應有部分之價格與伊等意思合致,而簡麗華常居日本,並無利用系爭房屋計畫,簡俊堆依其經濟狀況,則無法以市價買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故請求繼續維持兩造共有關係。再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由簡俊堆無償使用多年,仍無異議以低於市價5成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顯已同意簡俊堆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自不得請求簡俊堆支付租金。又縱簡俊堆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義務,其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應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4%計算為適當,簡俊堆應給付之金額應僅為每月2,796元或4,206元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2分之1,簡俊堆、簡麗華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㈡簡俊堆應自102年4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被上訴人2分之1,簡俊堆、簡麗華各4分之1比例分配之。㈡簡俊堆應自102年4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284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逾9,284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10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
之1、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房屋為5層集合住宅之第2層。
㈡簡俊堆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期間,確實居住系爭房屋內。
㈢被上訴人曾多次與上訴人協議,就分割方法均未達共識。
㈣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見原審調解卷第6、7頁)、登記謄本(見原審調解卷第8、9頁)、系爭房屋屋內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73頁)、並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85、8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11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上訴人得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妥適?㈡被上訴人主張簡俊堆應自102年4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不動
產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得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妥適?⒈被上訴人得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地?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同法第799條第4項、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
⑵如前揭四、㈠所述,系爭房屋係屬5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第
2層專有部分,且係用以供居住使用,是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曾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依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基地應有部分形成之基地共有關係,固屬不得分割,惟應依專有部分之分割結果而隨同移轉(詳⒉所述),是被上訴人於訴請分割系爭房屋時,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應隨同系爭房屋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簡麗華、簡俊堆應有部分各120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0分之1),自無不合(民法第824條第5項參照)。⑶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
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尚且不得認有房屋不能分割情事,則上訴人徒以:系爭房屋得留供伊等兄弟姊妹聚會聯絡感情處所,簡俊堆長期占有使用已有相當感情,請求維持共有關係云云,更難認有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洵堪認定。
⒉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妥當?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系爭房屋為區分所有建物之第2層專有部分,僅有一
出入口,房屋內部結構為3房、2廁、1廚、1小儲藏間、
1廳,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參以系爭房屋面積僅100.76平方公尺(見原審調解卷第9頁),則此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積非大之專有部分,如再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3人,顯有困難。另上訴人已表明簡麗華長期旅居日本,並無利用系爭房屋計畫;簡俊堆之經濟狀況,則無能力以市價補償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3頁)。
兩造對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復無一致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1頁反面),是系爭房地亦不適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共有人之方式予以分割。基上,系爭房屋可能之分割方式,僅餘變賣分配價金一途,循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藉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求得合理、有利全體共有人之價金。
⑶至上訴人雖表明系爭房地不欲變價分割遭他人取得云云,然
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強制執行時,兩造非不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民法第824條第7項),適時爭取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價分割之結果非必第三人取得共有物所有權,並得濟變價分割價格過低之慮。況上訴人除表明希冀繼續維持共有外,始終未表明有何其他更適切之分割方法可供採擇,其徒然反對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自非可採。
⑷又系爭房屋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揆諸前揭民法第799條
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兩造合計為30分之1),自應隨同專有部分之系爭房屋而為移轉,是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應合併系爭房屋為變賣,以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㈡被上訴人主張簡俊堆應自102年4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
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數額以若干為適當?⒈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簡俊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⑴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為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所明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⑵如前揭四、㈡所述,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期間,確實由簡俊堆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19日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8至9頁)。簡俊堆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仍繼續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就系爭房地逾越應有部分範圍所為使用收益,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請求簡俊堆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簡俊堆自102年4月20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則上訴人請求簡俊堆償還其價額,並按相當於租金之標準計算,亦屬有據。
⑶再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
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與簡俊忠、簡麗鳳共有,於102年4月間簡俊忠、簡麗鳳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縱自60幾年間即由簡俊堆無償使用迄今,而可推認原共有人簡俊忠、簡麗鳳與簡俊堆間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惟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依上揭說明,於簡俊忠、簡麗鳳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時,簡俊堆已非得對被上訴人再為主張。再被上訴人與簡俊忠、簡麗鳳訂立買賣契約時,雖知悉系爭房屋為簡俊堆占有之事實,然單純之沈默亦非得逕認與簡俊堆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簡俊堆辯稱: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已悉系爭房屋由簡俊堆無償使用多年而無異議,顯已同意簡俊堆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非得請求簡俊堆支付租金云云,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4,560元(原審調解卷第8頁);系爭房屋經本院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價格結果,102年度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062元,103年度為每平方公尺8,767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6月10日北市地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於102、103年度申報總價額依序應為239萬8,420元、236萬8,696元(計算式:
9062×100.76+44560×1000×1/30=0000000;8767×100.76+44560×1000×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本院斟酌系爭房屋為66年11月間起造完成之老舊住宅,建造
完成迄今已近40年,簡俊堆係占有供住家使用,建築物外觀及內部使用維護狀況良好,且系爭房地所在係為於傳統市○○○○街道之寬度約可供小型車駛入,傳統市場開市時則僅能供機車及行人通行,1樓為傳統市場攤位,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物之法定價值年息6%計算為適當。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簡俊堆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房地,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兩造;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俊堆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附表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簡俊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簡俊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簡俊堆勝訴部分之比例甚微,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簡麗華之上訴為無理由,簡俊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期間│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02年4月20日至│5,996元/月│0000000×6%×1/2×1/12=5996││102年12月31日│││├────────┼───────┼───────────────┤│103年1月1日至遷│5,922元/月│0000000×6%×1/2×1/12=5921││出系爭房屋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