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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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蘇棟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85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
民國95年8月1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8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50元(含帳務管理費200元),
及其中349,850元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帳務管理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以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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