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小字第72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洪翊薰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其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作為借款工具,雙
方約定被告於繳款期限前,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其延滯期間之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20%計付,且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詎
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尚欠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98,460元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
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
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洪翊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