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3042號
原 告 鄒妙穗
被 告 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秀朗橋與新北環快路口時,貿然
闖越紅燈,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毀損。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154元。
(二)交通費4,880元。
(三)工作損失4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4萬元。
(五)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萬1,600元。
綜上,原告合計受有10萬2,63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金
額認為過高。伊事後有關心原告,原告一直說脖子轉不過來
還要看中醫,願意以2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不慎撞及原
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
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74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至
為明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核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至醫療院所治療,並提出台北慈濟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真品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1張、 柯景馨 診所收據9張為證,依前開收據記載共計
支出6,154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原告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
原告自承在市場做生意,受傷期間無法工作,然因無法提
出證據,願以最低基本工資請求等語。經本院函詢真品堂
中醫診所,函覆內容略為:「病患自從車禍後須休養20餘
天方能工作」等語明確,是原告雖未提出在職證明及所得
證明,以證明其每月所領得之薪資數額,然而,依一般客
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
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查本件事故
發生時間為104年6月14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
勞工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
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848元(計算式:19,273元
÷30日×20日=12,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遭被告駕車不
慎撞傷,必使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不言
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原
告二專畢業、現於市場擺攤、已婚,被告就讀大學、現為
工讀生產線人員、未婚等節,及兩造之財產狀況情形,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理由。
(五)車輛受損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萬1,6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
提出車輛維修單1紙為證,原告於審理中主張系爭車輛使
用年限為10年5月,經折舊後損害為2,900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
用2,900元部分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1,903元(計
算式:6,154元+12,849元+30,000元+2,900元=51,903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