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3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
並補正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全體被告真正完整姓名之
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後附書證),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
文。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所明
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原告提
出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
、10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同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800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
之訴,既屬因財產權涉訟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
人於起訴時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與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一方可獲得債權清償之財產利益無關。則依此計
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6,006元
(計算式為原告請求分割之八筆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應
有部分及被代位人之應繼分加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
0元,扣除已繳2,320元,尚應補繳3,0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