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壢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鍾佳豪
被移送人   張駿仁
被移送人   吳建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3月31日以中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佳豪、張駿仁、吳建緻均不罰。
理由
一、被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4時
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意圖鬥毆而聚眾,因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訊據被移送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移送
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為鬥毆之
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無從
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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