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宏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2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
定業於106年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詢問簡答表存卷足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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