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馬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49元,及其中新臺幣67,349元,自民
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73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原告核卡後,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依循環信用年利率百分之5.73計
付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
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30
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
0元,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自105年
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6年1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
68,249元(消費本金67,349元及違約金900元)未為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帳簿資料查詢及帳單查詢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