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30號聲請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代理人 蔡鎔伊 法定代理人 蔡熒煌 相對人 洪進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片語64)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片語51)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片語65)。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片語■(片語6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詎於民國■日期轉換■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片語66)、民事訴訟法■片語■(片語67)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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