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認罪協商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耿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揭各款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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