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不知尊重,其藐視法治之心態,行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偵查時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家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