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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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能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能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能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7日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或28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賓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0、21時許,在同一賓館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3年5月29日10時8分許,因林能海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能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事實欄二所述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為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578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初犯於89年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犯罪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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