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9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同欄第7行「100年2月1日」應更正為「100年3月13日」;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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