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智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政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3日服監併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5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美廉社」,徒手竊取置放於該處冰櫃內、為該店店長 陳逸軒 實際管領之啤酒2罐(市價計新臺幣【下同】74元),得手後,旋將之藏放於衣服內逃逸。
二、證據:
(一)被告陳政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陳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自身所需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陳政智尚涉犯100年12月7日竊盜罪部分,另行審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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