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燁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燁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白燁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刑期自10
0年4月27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2273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3月26日,下稱甲罪)。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4年3月27日起算,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字第14486號】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26日,下稱乙罪),前揭甲、乙2罪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白燁榕於假釋期間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7月13日,經與⑥案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於同日23時25分許,將白燁榕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偵辦,白燁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身上有攜帶毒品,而為警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4290公克,驗餘淨重0.4281公克),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燁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8、50、5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3至14、16、20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4290公克,取樣
0.0009公克,餘重0.4281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
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帶返派出所偵辦時,被告旋即主動告知身上有攜帶毒品,並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5、8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固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甲、乙2罪,於100年4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惟斯時被告所犯之甲、乙2罪均尚未執行完畢(甲、乙2罪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26日、104年9月26日),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81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