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聖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聖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籃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二名員警當場侮辱,乃侵害國家法益,應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制止其酒後鬧事,即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藉酒意出言辱罵,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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