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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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7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38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70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存字第844號、95年度聲字第1138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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