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五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零時許所「竊盜」者,乃為被害人甲○○所有在電腦網路「天堂」遊戲內道具「魔法召喚書」之電磁紀錄;又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業據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生效),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從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條之規定處斷,且本件被害人甲○○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偵查中陳明「不要告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及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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