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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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及其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許,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南勢一段一三一號住處,應予補充與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2、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被告罪證明確。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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