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事故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4.8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被告酒後係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黃美苑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被告前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544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鄉○○村○○路65之100號現居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中里巷12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8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菊園餐廳」,與友人共同飲用麥卡倫廠牌之威士忌酒約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大里市○○路○段與國光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黃美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並因此倒臥在駕駛座上昏迷不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甲○○送往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救治,經該醫院抽取其血液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4.84MG/DL,換算成呼氣測試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3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美苑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數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