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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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 張秀英 訴訟代理人 姚岑蓁 被告 李閏根 訴訟代理人 李沛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坐落其上一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分歸被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12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均為兩造共有,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又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原告無關,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被告於民國74年間購買,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之長女 李素珍 名下,當時李素珍仍在就學中;嗣李素珍罹患精神疾病,亦係被告照顧,原告從未照顧李素珍,為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應以系爭建物1、2樓分歸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4樓分歸原告所有之方法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登記為李素珍所有;李素珍死亡後
,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其繼承人有其父即被告、其母即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丁忠義 ;嗣訴外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代位丁忠義訴請裁判分割李素珍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諭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按原告、被告、丁忠義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又中華資產公司於106年間,聲請本院對於丁忠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927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原為丁忠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經本院合併拍賣後,於107年7月31日以206萬9,300元拍定,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拍定價格為178萬元,另外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拍定價格為28萬9,30
0元;後因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由被告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原屬丁忠義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27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與原告無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兩造共有,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08年度新調字第6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4年間購買,登記在兩造之長女李素珍名下,當時李素珍仍在就學中;嗣李素珍罹患精神疾病,亦係被告照顧,原告從未照顧李素珍,為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等語,惟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縱令被告與李素珍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未照顧李素珍,均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有間,尚不足據為原告不得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正當理由,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若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法院未予斟酌考量,則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即難謂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此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上建物建號」欄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坐落地號」欄之記載自明(參見調解卷宗第19頁、第21頁);而系爭建物,臨臺南市○○區○○路,原為
2層樓建物,1樓後方有增建廚房,3樓目前為以頂樓陽臺加蓋之增建,增建後,前方隔出2間臥室,後方隔出1個空間,其內設有簡易之蹲式馬桶,馬桶旁設有鐵梯通往上方加蓋之4樓增建,該4樓增建,目前作為儲藏室使用。再系爭建物,僅於1樓有可供出入之門戶,並無後門或側門,2、
3、4樓,均僅得經由屋內之樓梯進、出。系爭建物僅於1樓增建廚房內、2樓後方臥室內,設有衛浴設備。依系爭建物內部目前之格局,無法區隔為二區域,使各區域之使用者,在無須與他人共用出入門戶、樓梯之狀況下,獨立使用,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建物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其次,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則係因繼承兩造所生子女李素珍之遺產,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李素珍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影本
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僅於1
樓有可供出入之門戶,並無後門或側門,2、3、4樓,均僅得經由屋內之樓梯進、出;依系爭建物內部目前之格局,無法區隔為二區域,使各區域之使用者,在無須與他人共用出入門戶、樓梯之狀況下,獨立使用,已如前述;如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應以系爭建物1、2樓分歸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
4樓分歸原告所有之方法分割,顯然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其次,考量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應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告則係因繼承李素珍之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兩相衡量之下,認為應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較為適當而符合公平原則。
㈥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
3項所明定。本院審酌法院拍賣之拍定價格,乃經由公開拍賣程序,由不特定人競標之結果,應屬可供參考之客觀價格;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後,被告應如何找補,與原告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原告所為之評估及判斷,亦可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後,被告應如何補償之參考;斟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曾經本院合併拍賣,於107年7月31日以206萬9,300元拍定,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拍定價格為178萬元,另外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拍定價格為28萬9,
300元,已如前述;並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如被告願意給付其拍定價格,即願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頁),認為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前揭拍定價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割後,被告應如何補償金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則本院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歸被告取得後,被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應分別補償原告17
8萬元及28萬9,300元,共計206萬9,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至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李素珍之配偶丁忠義,用以證明丁忠義及原告於李素珍生前均未照顧李素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權利之事實。惟查,丁忠義及原告於李素珍生前有無照顧李素珍,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無權利,純屬二事,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所為判決,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係被告於74年間購買,登記在兩造之長女李素珍名下,當時李素珍仍在就學中;嗣李素珍罹患精神疾病,亦係被告照顧,原告從未照顧李素珍等語。惟因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僅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上開辯解縱與事實相符,亦僅被告與李素珍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如有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不能返還時,被告得否請求李素珍之繼承人於繼承李素珍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損害,及被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於李素珍生前所支出之李素珍扶養費之問題,並非本院所得審究及裁判,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由被告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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