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附民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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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附民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上字第94號上訴人A女(住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李亦翎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被上訴人NGLAWRENCECHUNHUNG中文姓名 吳鎮雄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爰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