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謝智翔 被告 林昭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86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縮減為按百分之15計算)。此筆債務,被告最後還款是在94年4月14日,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辦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30,42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付利息。
(三)被告前向原告申領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得自行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8,0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應自違約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縮減為按百分之15計算),此筆債務最後一次還款是在94年6月7日。
(四)上開債務幾經原告催繳,均未能獲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861元,及自9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21元,及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8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有欠債沒有意見,但因為年代很久了,10幾年前借的,不知道確切的金額是多少。對於全部債務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用、貸款、現金卡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0利代償金申請書、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業務人員親訪報告書、Yoube予備金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予備金審核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67至135頁),而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經查:
1.信用卡借款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107頁),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信用卡消費之時間為94年1月間,並列入94年2月當期應繳帳款內,可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清償之信用卡借款本金債權15,861元,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前;而依信用卡申請書後說明一、4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中之「循環信用及違約金實例說明」可知,兩造間就信用卡消費款係約定以1月為一循環信用期,每期消費款應於每月繳款日前清償,則上開本金之約定清償日,應為94年2月間之某日,此即為原告得就全部消費款本金行使請求權之始時;而依上開計算表之紀錄顯示,被告曾於94年4月間清償2,000元,而原告自承此清償時點為94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14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默示承認此筆債務,則本件信用卡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之翌日即94年4月15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9年4月14日屆滿;原告遲至109年4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見本院卷第144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信用卡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原告對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請求權,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件信用卡借款本息,於法有據。
2.貸款(0利代償金)部分:兩造間係約定被告應分60期,按月於每月2日清償應付之分期貸款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上開貸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兩造間之0利代償金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而自原告所提出之0利代償金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35頁),原告係於93年3月間撥付此筆貸款予被告,被告於94年1月間清償4,000元後,自94年2月份起,即未再依期清償應付之貸款本息,則依兩造之約定,前開貸款本息應於94年2月3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此時起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貸款,故此筆貸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期之翌日即94年2月3日起算15年,至109年2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109年4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未能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貸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利息請求權亦因而與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開貸款本息,於法有據。
3.現金卡借款部分:⑴本金部分:
兩造間係約定被告以現金卡所借款項,應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個月為還款週期,期間於還款日應繳足每月帳款,並續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又每期應繳金額係指每期還款金額(本金餘額10,001元至30,000元者,為每期600元)加計未繳管理費,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此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第
69、71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被告首次借款日期為92年11月6日,最後一次使用現金卡借款之時間為93年11月15日,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清償之現金卡借款本金債權18,028元,均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且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之還款日應為每月6日,於最後一次借款後,每期應清償之最低金額為600元;而原告於最後一次借款後,於次月即93年12月間並無還款紀錄,依兩造之約定,前開現金卡借款本金應於93年12月還款日翌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此時起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而依上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曾於94年1月13日還款600元、94年2月24日還款700元、94年3月21日還款1,000元、94年6月7日還款57元,此均屬對債務之默示承認,故本件現金卡借款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最後清償之翌日即94年6月8日起算15年,算至109年6月7日始屆滿;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現金卡借款本本金,尚未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不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⑵利息部分:
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法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於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未提出有何中斷利息時效之證據,則自109年4月30日回溯5年即104年4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惟自104年4月30日起發生之利息,其請求權未逾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仍應負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28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比例、本件訟爭之起因為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原告敗訴部皆係因請求權時效消滅所致等情狀,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