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黑色運動鞋、REEBOK白色運動鞋各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張家華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晚上借宿於不知情網友 方志遠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日租房間內,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日上午6時57分許,在該址1樓大廳住宿者共用之鞋櫃處,徒手竊取 鍾易 均所有置於該處之愛迪達黑色運動鞋、REEBOK白色運動鞋各1雙。嗣於同年月26日晚上7時25分許, 鍾易均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家華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華不否認供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自該址1樓之鞋櫃內取走鞋子2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之不法犯行,辯稱:其拿走的是自己帶去的鞋子,當時其是到臺南支援,翌日又要上班,所以才攜帶3、4雙鞋,並在鞋櫃前檢視鞋子狀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借宿於網友方志遠所承租之日租房間,並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6時57分許,自該址1樓鞋櫃處取走鞋子2雙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方志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8至39頁),並有監視錄影勘驗筆錄、截圖15張、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0之1頁、本院卷第71至74、77至8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是取走自己之鞋子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所取走之鞋子應為被害人鍾易均所有。
1.證人即被害人鍾易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住在大仁街76號501室,並在108年10月26日晚上7時許要穿鞋子時,發現放在該址大廳鞋櫃內之愛迪達黑色運動鞋、REEBOK白色運動鞋各1雙遭竊;其是在同年月23日晚上將鞋子放入鞋櫃內,後來請房東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是108年10月24日早上有人拿走其鞋子,拿走之鞋子款式與其之鞋子相同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一卷第37至38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108年10月26日是因為要外出,想穿失竊之其中一雙鞋,去鞋櫃時才發現失竊,該鞋櫃是共用的鞋櫃;失竊鞋子之品牌為愛迪達、REEBOK;其固定將鞋子放在右邊鞋櫃從上往下數第三、四層;由當時看監視錄影畫面,是從同年月26日往前開始看到同年月24日,只有被告那段可疑,其他時間沒有其他人動作令其覺得可疑,當時看到有人拿2雙鞋子之位置,就與其固定放鞋子之位置相同;後來該2雙鞋子再也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則該證人前後所述相同,且參照其所證述之時序,鍾易均於108年10月23日晚上將2雙鞋子放入租屋處一樓客廳右邊鞋櫃之自上往下數之第三、四層,翌日上午6時57時許,被告自該處鞋櫃取走2雙鞋子,之後直至鍾易均於同年月26日晚上發現鞋子失竊後,監視錄影畫面均未有其他人有可疑舉止,則被告拿取鞋子之時間、位置,均與鍾易均所陳之放置鞋子之數量、位置相符,被告拿取鞋子之際,鍾易均之鞋子確實仍放置於該處鞋櫃上。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拿取鞋子之監視錄影畫面,過程如下,有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77至82頁):
①00:00:00:被告左手提一個黑色袋子及右手拿一雙白色鞋子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
②00:00:25:被告蹲在鞋櫃前,將其右手所拿之白色鞋子放置
至在鞋櫃之第2層(由上往下數)鞋架中間處。被
告右手往其所放置白色鞋子之正下方移動,停留
00:00:44在鞋櫃之第3層(由上往下數)鞋架中間處。③00:00:53:被告自鞋櫃之第3層(由上往下數)鞋架中間處取出一黑色物品,並拿至其雙膝之間。
④00:01:03~00:01:45:被告手部數度游移於鞋櫃間。
⑤00:01:59:被告手部有微幅提高的情況。
⑥00:03:55:被告自鞋櫃之第3層(由上往下數)鞋架左側處取出一雙白色鞋子,並拿至其雙膝之間。
⑦00:04:12:被告所持鞋子的角度確實呈現傾斜露出部分鞋底的情況。
被告在拿取鞋子時,其手部多有游移之舉止,與一般拿取自己放置之鞋子,因清楚知悉放置位置及樣式,多會單純俐落地拿取情狀不同,反較符合因不清楚該處所放置之鞋子狀況,而需略微篩選所欲竊取之物品之舉動,此與上開證人鍾易均所證述其鞋子係遭竊取等情,互相勾稽無誤,可證證人鍾易均所述,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沒戴眼鏡,始需要找鞋子云云,然鞋子之款式、顏色多有不同,外觀上極易辨識,並非需要詳細觀察、對照序號等細微跡象始可辨識不同之物品,況且被告是蹲下觀看,與鞋子距離極近,亦應無需仔細尋找辨識始得確定自己之鞋子,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以採憑。
3.另參照被告一再陳明其在108年10月23日晚上是因為來臺南代班結束而借宿在網友住處,翌日就要回高雄上班,當晚是因為其友人把東西拿上去放在民宿房間中,其朋友說把鞋子拿下去放等情(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1號卷第59頁、本院卷第70、74、121頁)。被告既然僅是借住一宿,其隨身物品除非需使用穿戴,應無特別自行李中起出分類安置於其他處所之必要,已可見被告所辯其在上址一樓客廳所拿取之鞋子為其所放置,與常理已有不符,而難以盡信。況且,依照證人方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在108年10月23日晚上很晚才到其租屋處,是支援新光三越週年慶結束後沒有地方去才來的;被告來時,其有到大門迎接被告,被告僅有將當時腳上穿的鞋子放在鞋櫃,然後就直接到房間,把他身上大包小包的行李都放在其房間,其並沒有請被告將所攜帶之鞋子拿到樓下放;其等當晚均在屋內清醒地聊天一直到早上,過程中被告沒有打開行李拿出鞋子的動作,其也不清楚被告帶幾雙鞋子,被告在其房間是打赤腳,沒有穿拖鞋或使用其他鞋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見被告根本並沒有再自行李中拿出鞋子放置在鞋櫃之舉動,僅有將當時穿之鞋子1雙放在鞋櫃。而上段錄影畫面所示被告先將鞋子1雙放置於鞋櫃內,再取走2雙鞋子,則被告所拿走之鞋子數量顯然多於其放置者。是被告辯稱其所拿取之鞋子均屬其所有,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示,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憑。本件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尚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親屬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愛迪達黑色運動鞋、REEBOK白色運動鞋各1雙為被告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