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學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學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殘渣瓶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神仙水』殘渣罐1瓶」更正補充為:「…『神仙水』1瓶(已使用過、內有殘渣)、K他命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沙崙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學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瓶1瓶,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因與本案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趙學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學威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之「新濠酒店」內,以新臺幣6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該酒店員工,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神仙水」1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2年1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內查獲。後經趙學威同意,搜索其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1住處,當場扣得上開「神仙水」殘渣罐1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學威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7張、被告持有之上開「神仙水」殘渣罐1瓶在案可佐;而扣案「神仙水」殘渣罐1瓶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神仙水」殘渣罐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