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廖世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民國89年5月16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於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於93年1月9日經釋放出所,致未完成本次毒癮戒斷之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
4月2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2月
4日以9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95年5月25日假釋出監,95年11月20日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未構成累犯)。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上訴字5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其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本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接續執行,99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100年5月1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廖世良猶未戒除毒癮,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未久,再於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5月16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89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
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101年度毒偵字850號卷第7頁、第8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世良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本院101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