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者,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前配偶」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之效力,造成被害人甲○○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宥恕被告,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09號被告乙○○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對甲○○施以暴力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62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1月20日17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酒後因不滿甲○○對其關心小孩受傷回診之事不予理睬,竟出言以俗稱三字經等穢語辱罵甲○○,復連續撥打電話並口出穢語等方式騷擾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6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
(五)被告撥打0000000000電話予告訴人門號之通聯相片3張。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有自新機會等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佳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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